依教育部101年4月6日臺國(三)字第1010054643號、95年11月22日台中(三)字第0950167062號函及98年10月23日臺國(三)字第0980162186號函說明辦理。92年8月1日「師資培育法」修正施行前,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者,且依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」(以下簡稱原檢定及實習辦法)第34條及第37條第4款規定認定脫離教學工作連續未達10年尚未失效,於92年8月1日「師資培育法」修正施行後,始有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10年以上之情形者,應不受原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4條及第37條之規範,其教師證書應存續有效。 簡而言之,如取得證書為「92年8月1日後」取得,其證書原則上無失效問題;證書於「92年8月1日前」取得,自取得證書日起至92年8月1日期間證書無超過10年未任教之情況,則證書原則上持續有效。
Source: 常見問題Q&A:教師證書核發服務系統
